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政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政儒(下稱聲請人)所有之扣案手機未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宣告沒收,該手機乃聲請人私人所用,並未參與犯罪,至今尚未發還,故具狀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有罪,且於同年9月2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且移送檢察官執行,已自本院脫離繫屬,則關於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故依據前開說明,聲請人於該案移送執行後始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