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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吉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吉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吉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且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質相同,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未滿3月、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7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1月26日 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 114年6月18日 同左 114年7月16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146號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4月6日 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457號 115年3月18日 同左 115年4月22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5106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