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于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A02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3),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並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及受刑人經函詢後未表示意見等情,就附表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受刑人A02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
新臺幣)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4年1月5日 114年4月3日 114年1月2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069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20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816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30日 114年7月8日 115年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069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20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816號 確定日期 114年12月4日 115年1月6日 115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