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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韋奕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韋奕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韋奕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5年1月23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定應執行刑之上、下界限:

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拘役20日,合併刑期為拘役35日,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拘役20日,亦不得重於拘役35日。

㈢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及結論:

⒈觀諸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之確定判決書,如附表編號1所

示案件為收受他人所竊取之財物而犯收受贓物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各罪的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類型明顯有別,惟犯罪時間極為相近,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考量上開特性,從最長期刑再提高之刑度原則上應較多,但不宜判處上限之刑,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呈現之人格特性、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與受刑人在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意見陳述書上勾選請求從輕量刑,並促請本院注意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已經執行完畢等語等總體情狀,與上述定應執行刑之上、下界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至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應由執行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表: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收受贓物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4月7日 114年4月4日至同年月5日(聲請書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14年4月4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7004號 高雄地檢115年度偵字第27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4684號 115年度簡字第562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16日 115年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4684號 115年度簡字第562號 確定日期 115年1月23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015年1月23日」,應予更正) 115年3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482號(已於115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019號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