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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南弘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羅韵宣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南弘(下稱被告)於調查站通知到案後均配合警方及檢方偵辦,對於事實發生過程並未刻意隱匿,態度配合,足見被告並無逃避司法程序之意圖,且本案目前相關證據均已由警方扣押在案,證據顯屬固定,被告客觀上並無滅證或串證之虞,況被告本身具有穩定之工作,固定之居住所,且除有幼子外,妻子甫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產,又被告與父母及姊妹間之羈絆極深,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亦願意配合任何強制處分,配合檢警調查,被告既已就其所知供出實情,又豈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綜上,被告不僅事實上無串供滅證之舉措,亦無任何羈押之原因,更無羈押之必要,請撤銷羈押處分或予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雖具狀表明「刑事抗告狀」,顯僅係書狀誤繕為「刑事抗告狀」,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本案聲請人於115年5月20日提起本案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尚未逾法定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24號案件為審理,經承辦之受命法官於115年5月18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證據,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可預期未來若成立犯罪,刑責甚重,考慮重罪通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件尚有共犯高志賢尚未到案及「Sammy」之年籍不詳之人未確實供出,且被告所供述之情節與卷內之對話紀錄及共犯尤星翰之供述間亦多有出入,本案尚待釐清運輸毒品之分工模式、共犯參與情節,再斟酌被告與共犯尤星翰事後多次提及要將毒品偷出丟棄,且被告有收回對話紀錄,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原裁定附件誤載為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同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被告跨境運輸海洛因之數量龐大,價值甚鉅,該等毒品苟流入市面,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與國民身心健康,犯罪情節重大,如令被告交保在外,有勾串共犯及滅證之機會,而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風險,經權衡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若令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擔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自115年5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情,有起訴書、本院115年5月18日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在卷可佐,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請求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然被告固坦承

有委託同案被告尤星翰將扣案之物品,經由環明輪私下運輸回臺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是本案仍可能隨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需傳訊共犯及證人詳加釐清;且觀之被告與同案被告尤星翰之對話紀錄,於運輸海洛因一事曝光後,被告多次要求同案被告尤星翰將毒品丟棄於海上,同案被告尤星翰亦要求被告收回與「Sammy」之對話內容,顯有滅證之舉措,而被告涉犯上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為求脫免罪責,實有隨訴訟程序進行而與共犯、證人勾串,或滅證之虞,是被告前揭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受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考量被告涉嫌運輸之海洛因數量(詳如起訴書附表所載)非微,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經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認若採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乃屬必要,尚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性。再衡酌被告羈押原因之一,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苟不予以隔離禁見,如有傳訊共犯、證人之際,被告仍可利用自身之人際網絡對共犯、證人傳遞訊息或施壓,以達勾串之目的。是被告應予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處分,洵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鄭宇鈜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