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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3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玉如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嶂字第101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玉如(下稱受刑人)所提之「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固未具體敘明其所聲明異議之標的為何,然該書狀一併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嶂字第10175號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指揮書,堪認受刑人係對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合先敘明。而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受刑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6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受刑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嶂字第10175號指揮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受刑人認上開執行指揮不當,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最高法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其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固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該條文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判決為移送該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