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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俊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俊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與其所犯之本院96年度簡字第212號案件之傷害罪,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另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駁回受刑人抗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駁回受刑人再抗告而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為證。

(二)檢察官以前開A、B裁定組合分別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34年6月,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等情,而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3部分抽出,另與B裁定各罪重組(以上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後,以113年度執聲字第1432號向本院聲請重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經本院認依A、B裁定原組合再接續執行,反而顯然更不利於受刑人,違反恤刑目的,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整體關係,考量受刑人年紀、入監執行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等節,及舊法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上限20年之界線,認有特殊例外情形,故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抽出重組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以113年度聲字第1576號(下稱C裁定)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為證。從而本件檢察官再以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上述理由,認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刑法第51條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2.承上,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11所示之罪,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

1.受刑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後,於98年12月30日增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另同時增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附表二所示之罪原均得易科罰金,雖因定執行刑而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之規定,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2.受刑人如附表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致亦不得易科罰金,取決於受刑人之決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3.準此,附表二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與附表一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修正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受刑人表示「犯後深感悔悟,懇請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C裁定已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已達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上限,縱再與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仍不得再行加重而逾此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各罪,固各有宣告褫奪公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均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表一(即C裁定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8年 89年11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9號 97年11月17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51號 98年2月26日 A裁定附表編號2;本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 2 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7年 94年12月10日至94年12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55號 97年7月8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 99年6月24日 A裁定附表編號3;本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 3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月,褫奪公權8年 97年5、6月間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9日 B裁定附表一編號1;本案聲請書附表編號4。 4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月,褫奪公權8年 97年9月2日前一星期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9日 B裁定附表一編號2;本案聲請書附表編號4。 5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月,褫奪公權8年 97年9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9日 B裁定附表一編號3;本案聲請書附表編號4。 6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月,褫奪公權8年 97年9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9日 B裁定附表一編號4;本案聲請書附表編號4。 7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月,褫奪公權8年 97年5、6月間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9日 B裁定附表一編號5;本案聲請書附表編號4。 8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月,褫奪公權8年 97年10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9日 B裁定附表一編號6;本案聲請書附表編號4。 9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月,褫奪公權8年 97年5、6月間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9日 B裁定附表一編號7;本案聲請書附表編號4。 10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月,褫奪公權8年 97年10月15日或1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9日 B裁定附表一編號8;本案聲請書附表編號4。 11 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 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4年8、9月間某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3號 110年10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3號 110年11月17日 B裁定附表一編號9;本案聲請書附表編號5。 說明: ⒈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4「罪名」欄分別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爰分別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⒉聲請書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漏載罰金刑部分,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1「宣告刑」欄所示。 ⒊編號3至10部分曾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 ⒋編號3至11部分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附表二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0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 97年11月6日 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9號 98年4月2日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號 104年1月22日 1.左列2罪曾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本案聲請書附表編號3。 0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97年11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