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雨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9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蘋果手機2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600元,為聲請人所有,並無扣押的必要,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林雨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被告犯該案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該案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下稱本院判決),被告現提起上訴,尚未終局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聲請意旨所指蘋果手機2支及現金23萬600元為本院判決附表三編號8所示蘋果手機1支、編號9所示蘋果手機1支及編號10所示現金23萬6,000元,依搜索扣押資料所示(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憲隊高雄字第1140019654號卷第73至79頁),係經警合法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雖未經本院為沒收之諭知,惟起訴書主張扣案之現金中之1萬1,000元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尚未確定,將來仍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之裁判結果,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仍有變動可能,亦非無將來爭執證據之用途,是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難終局認定上開扣案物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是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