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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岳霖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4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岳霖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319號刑事裁定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本件刑事裁定於114年8月27日裁定後,迄今未交付執行換發指揮書,致使受刑人在監之行刑累進處遇以及陳報假釋各項法益遭受嚴重損害,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本件執行之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14年9月19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上述案件經移送執行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2442號指揮執行,於114年12月9日核發114年執更嵋字第2442號執行指揮書(甲),並於114年12月15日以雄檢冠嵋114執更2442字第1149110831號函檢附上開執行指揮書正本予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指揮執行,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442號卷宗,核閱上開函文、執行指揮書正本屬實。是以,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均係依法院確定裁判執行,尚無從認為執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而受刑人所指與假釋相關等監獄之行刑事項,屬司法行政性質,與裁判之執行屬檢察官之指揮,容有不同,本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非依刑事訴訟程序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業如前述,從而受刑人主張檢察官太晚交付執行影響其累計處遇及陳報假釋等權益,亦屬無據。從而,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執行方法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可言。從而,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之內容,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