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永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永勝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勝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件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件編號1、18)、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件編號3至17),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3至17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詳如附件備註欄所示),惟揆諸前揭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件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罰金部分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即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即罰金12萬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考量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罪類型及犯罪時間,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等一切情狀,爰就附件所示之罪,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