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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趙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經本院發函通知受刑人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有意見陳述書附卷可稽,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妨害自由,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類型均不相同,並考量其2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4年6月9日 士林地院115年度士簡字第171號 115年2月6日 同左 115年3月20日 2 妨害自由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4年7月2日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09號 115年2月12日 同左 115年4月2日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