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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58號聲 請 人 紀宏德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09號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紀宏德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及補提理由狀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用範圍。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係於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闡明依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賦予被告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旨後修正而來,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則此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從寬賦予判決確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個案審酌該等確定案件最終之卷宗及證物內容,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始能綜觀全部卷證資料為妥適之判斷。

三、准予部分:聲請人紀宏德前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認檢察官執行指揮處置失當、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以利後續司法救濟佐證用等語,是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即上開案件之執聲字卷宗,非無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之相同法理,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駁回部分:

(一)補提理由狀所載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326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319號之檢察官執聲字卷證影本部分,因該等案件均非本院所曾受理之案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此部分之卷證影本,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補提理由狀所載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10號之檢察官執聲字卷證影本部分,查該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之相同法理,為個案審酌該等確定案件最終之卷宗及證物內容,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聲請人自應向該裁定確定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始為適法,其逕向本院聲請付與此部分之卷證影本,自應予以駁回。

五、至補提理由狀所載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68號、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44號部分,均非本股所承辦之案件,另交由本院各該承辦股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表:

編號 名稱 1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09號案件之執聲字卷宗(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執聲字1863號卷宗)全卷影本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