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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銘富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銘富或第三人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銘富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清楚交代涉案經過,且相關證據已扣押或調查完畢,聲請人參與犯罪程度亦較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輕。又聲請人受羈押前有固定住居所,且有定期回診就醫需求,亦願繳回犯罪所得,並以其他替代手段擔保到庭,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又停止羈押後,違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3、5項、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參以聲請人供稱從事犯行緣由係個人經濟狀況不佳而為圖取報酬,復依員警自扣案手機內取得資料,亦見聲請人短期間內有密集向被害人收款紀錄,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訴字第1019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偵查中即經羈押迄今已歷相當時日,而其業於偵查中聲請羈押之始即已坦承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期間亦仍坦承犯行並表明有與被害人調解意願。審諸其歷次訊問均坦承犯行而無翻異其詞態度,堪認聲請人已知悔悟,則歷此羈押及偵審程序後,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動機及可能性應已降低,且本案業經審結並定期宣判,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聲請人本案所為對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侵害、繼續羈押對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限制程度、聲請人所涉刑責及再犯可能性等情,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認聲請人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址,對其應有相當程度物理及心理上約束力,足以確保聲請人不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而無羈押必要。至檢察官雖出具意見請求續押,然本院以上開理由認予聲請人限制住具及具保應可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故檢察官主張尚難憑取。又被告於覓保期間,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㈢至聲請人於停止羈押後,倘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規定情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3、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