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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尤星翰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董尚晨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案號:11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及辯護人出具之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尤星翰(下稱被告)所受羈押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被告為本件聲請時所提書狀雖誤載名稱為「刑事抗告狀」,惟尚不影響其實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性質,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且本件聲請尚未逾法定期間,自應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未來若成立犯罪,刑責甚重,考量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先前曾否認犯行,並表示單純受託運送禮品、熊膽粉,就其所涉情節不排除有避重就輕之情,與證人所述内容互有齟齬,而被告供稱受同案被告李南弘指示,亦未供出Sammy之真實身份、年籍資料,就運輸毒品之分工模式、共犯參與情節仍尚待釐清,而有潛藏共犯之可能性,及李南弘所辯稱受高志賢委託,迄今高志賢未到案說明,再考量被告與李南弘等共犯間具利害關係,與李南弘更為實際生活認識之對象,具相當交情,案發期間被告亦積極與李南弘聯繫欲銷燬毒品事宜,於運毒行為為公司、其他船員察覺之際,亦多次表示欲以燒燬或拋入海中之方式銷燬毒品,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審酌被告跨國運輸毒品之重量甚重、價值非微,犯罪情節亦非輕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如令被告在外,恐有使被告與共犯勾串證詞或積極刪滅證據而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風險,經權衡被告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若令被告以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擔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115年5月1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4號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附件書狀所載理由聲請撤銷原處分。惟查:

⒈被告於本案移審時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佐以起訴書

所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

⒉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本案經查扣之毒品數量甚多,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可預期所涉罪責甚重,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目前雖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初始階段不僅否認犯行,對於涉案情節及過程所為陳述,有與卷內其他證人、共犯陳述或對話紀錄顯示客觀情狀不符之處,並多有避重就輕之情,且被告曾有刪除手機中與共犯李南弘間關於本案運輸過程之部分對話紀錄之行為,並要求李南弘收回與越南供應商Sammy間對話紀錄,復有在船上將毒品燒燬或拋入海中以滅證之意圖,兼衡本案尚有未到案共犯,且就被告與共犯參與本案分工細節仍尚待釐清,若任由被告在外,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辯護人雖引用其他法院見解,主張於案件移審後,除被告於起訴後另行發生勾串之虞的具體事實外,法院原則上不得再依職權以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刑事被告的事由,惟法院對於法律之適用,應本於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並不當然受其他法院見解之拘束,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⒊再審酌被告本案乃跨國運輸毒品,且所運輸毒品重量甚重、

價值非微,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衡量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羈押被告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審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有羈押原因

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自屬合法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以附件書狀所載之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