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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秀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秀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秀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裁判書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兼衡各該犯罪行為時點相隔日數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審酌本件受刑人均受得易科罰金拘役刑,且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尚屬單純,可資減讓、調整之拘役幅度亦有限,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立法理由,是認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又禎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 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4/06/23 114/07/03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3979 號 114年度簡字第5396 號 判決日期 114/08/29 114/12/31 確定 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3979 號 114年度簡字第5396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10/02 115/02/10 備 註 備 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9508號 (已執畢) 高雄地檢115年度 執字第2704號 (尚未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