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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育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育騰(下稱被告)坦承犯行,全程配合警調,電子設備均遭扣案,無法再行登入原有通訊軟體,且被告不認識梁宇志,無勾串、滅證之羈押原因,被告已深刻反省犯行,羈押入所前有正當工作及固定住所,無反覆實行詐欺之必要,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希望以交保、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手段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認被告有逃亡、滅證或勾串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之虞,經審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處分羈押3月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訊問後坦認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

犯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經通緝到案之紀錄,且為警查緝時有逃竄之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有其他可得特定之共犯「梁宇志」尚在偵辦中及「悟空」、「大元普渡」未到案,就本案各共犯間之犯罪分工及犯罪所得分配亦尚有待釐清之處,且被告自承曾刪除手機內與其他共犯間之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或勾串之虞;又被告另曾犯數次詐欺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除本件外,被告手機內亦有與他人討論詐欺取款工作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我國現今詐欺犯罪猖獗,本案詐欺犯行具有集團性,且被害金額非低,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為保全被告及相關證據,避免被告逃亡、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尚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得代替羈押禁見。復衡量被告繼續羈押禁見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與保全其所涉刑案之審理程序進行,避免逃亡、滅證及勾串,以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認繼續羈押禁見亦符合比例原則。㈢依上,被告前述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禁見之

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