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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7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畢經武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畢經武(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6年度訴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46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所犯之各罪(10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1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受刑人雖同意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惟於112年10月30日即以聲請狀請求檢察官就甲裁定所示之罪與高雄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觀諸甲裁定之生效日期為112年10月31日,受刑人既已於裁定生效前提出請求,難認檢察官就甲裁定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組合,與受刑人之請求相符,而有處置失當之情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

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50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因聲明異議人不服而提出抗告,經高雄高分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404號駁回抗告,因聲明異議人不服而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在案,此有各該裁定書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聲請案號即

112年度執聲字第1502號)為標的,主張檢察官未查明其同意定刑範圍即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人之函覆附卷可參。然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業經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針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即上開裁定)不服,而與本案檢察官有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無涉,自無從為聲明異議之客體。又前揭裁定既已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亦難認有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況聲明異議人前已針對上開裁定提起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2061號裁定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502號卷,並以卷內確附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及案件明細,聲明異議人在該表內勾選請求定應執行刑並簽名等為由駁回其抗告,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該裁定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再抗告而確定)在卷可佐,是聲明異議人再徒執前詞認檢察官未經其同意即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實無足採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