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偉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偉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偉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刑之易刑條件固不盡同,惟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函請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8月(另併科罰金,該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 114年3月24日 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 114年12月9日 同左 115年1月14日 2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5日 本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18號 115年2月6日 同左 115年3月30日(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註:本表日期均為民國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