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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甘俊立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534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甘俊立於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前,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被告甘俊立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提起公訴並移審,並建請本院若認無羈押必要,請法院酌定。惟被告因當庭無資力交保,且先前自承無業,而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5年4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案已於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已坦白認罪,並有卷證可資補強,足認罪嫌重大。衡以被告先前自承無業,故本院認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考量被告自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期日,堪信已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且從被告陳報與前雇主往來書信可知,前雇主已承諾借款供被告籌措擔保金並提供工作供被告償還借款等情(詳聲卷第4頁至第8頁),是先前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原因事實已有變更,本件羈押之必要性已隨羈押期間之經過而逐漸薄弱。被告於此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自應重新審酌其所提金額是否足以擔保被告日後確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經本院審閱相關偵查卷宗,認被告涉嫌擔任車手犯行尚屬未遂,考量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被告113年度稅務查詢結果均無財產及所得(詳聲卷第15頁至第17頁),認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應足以確保其日後到案,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115年6月5日下午4 時前,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