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宗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宗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宗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定刑確定等情,有卷附歷審刑事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以前為之,其中附表編號4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至3則非屬之,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有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足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刑,洵屬正當。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既經定刑確定,業如前載,本院就此部分再為定刑時,即應受前開裁判內部界限拘束,應在上開曾經定刑範圍加計其餘之罪總和6年9月(計算式:2年6月+2年+2年+3月=6年9月),並以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即有期徒刑1年6月)為下限。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因受刑人係為牟取不取利益而以相似方法犯罪,各罪間獨立性較為薄弱,且所侵害者皆非具有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人專屬法益,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部分,其犯罪時間、手段及侵害法益則與前開財產犯罪有別,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43罪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已具狀請求從輕定刑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 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及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及案號 確定 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4次)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6次)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110年7月6至14日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50號 113年10月29日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 114年3月19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110年8月13至14日 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 113年11月8日 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 114年8月13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0月(3次) 有期徒刑9月(2次) 有期徒刑8月(11次) 有期徒刑7月(7次) 110年6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2日,應予更正)至7月14日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3號 114年6月12日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3號 114年7月1日 4 不能安全駕駛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7日某時(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8日3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前某時許,應予更正)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550號 114年12月23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550號 115年2月5日 【備註】 ⑴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曾經高雄高分院於該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⑵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曾經臺中地院於該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⑶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曾經橋頭地院於該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