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柏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柏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5月7日)前,其中編號4至7曾經定應執行刑1年8月(詳如附表備註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包含得易科罰金(編號1、3至8)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復依前掲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亦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編號4至7)與其餘罪名(編號1至3、8)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3年5月(計算式:1年8月+3月+8月+5月+5月=3年5月)。併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8均為竊盜案件(甲類案件),附表編號2、4至7均為侵入住宅竊盜案件(乙類案件),上開甲、乙二類案件所示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類型相似,惟侵害對象均不同,且甲、乙類案件之犯罪手段、情節有異,及附表編號4至8之犯罪時間為同日,並與附表編號1、3之犯罪間均在同一月份,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113年8月20日)相隔約4月之久。再衡以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暨受刑人表示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院卷第111頁)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附表編號1、3至8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聲請書附表編號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66號 114年3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66號 114年5月7日 2 (聲請書附表編號2)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3年8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10號 114年5月1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10號 114年6月25日 3 (聲請書附表編號3)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01號 114年10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01號 114年11月19日 4 (聲請書附表編號4)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366號 114年10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366號 114年12月4日 5 (聲請書附表編號4)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聲請書附表編號4)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聲請書附表編號4)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聲請書附表編號5)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021號 115年1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021號 115年3月4日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編號2、4「罪名」欄僅記載「竊盜」、編號1、3至5「宣告刑」欄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編號5「犯罪日期」欄漏未記載犯罪日期,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⑵附表編號4至7部分,曾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36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