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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9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永隆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30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異議人)前因涉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易刑折算標準確定。嗣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5年度執更字第3077號執行案件受理,經檢察官於民國115年5月22日以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經審核結果認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異議人於同年6月11日到案執行(下稱本案執行指揮)。然檢察官於上開執行指揮前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已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又該傳票未具體載明否准異議人易刑理由,亦存有裁量權未適正行使瑕疵,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本案執行指揮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執行指揮,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或依同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事由決定是否准予易刑,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事項,法院僅得審查其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事實與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範圍等問題,僅於發生裁量瑕疵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必要,倘其無逾越權限或裁量瑕疵,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上開案件判處罪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易刑條件確定。嗣該案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先於115年4月7日發函命異議人於同年5月4日以前對准否易刑處分陳述意見,且該函文已於115年4月10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而異議人當時並未於期限內表示任何意見,檢察官始於114年5月11日在審核表內批示:異議人前於111年11月30日持兇器犯妨害秩序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案係異議人於112年10月1日駕車衝撞餐廳及住處門口……足見其多次以暴力解決糾紛,惡性重大,非入監服刑難以矯正之效等語,送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後,以本案執行指揮通知異議人否准易刑並傳喚到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雖無不合,然已足徵異議意旨主張檢察官於本案執行指揮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本院卷第11頁),實與卷證資料相違,自難採信。

㈡異議人雖另以前揭情詞指摘檢察官裁量瑕疵,然而:

⒈依本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係異議人於參加聚會時,與在場者

黃O力、蔡O佳、楊O博等人偶發齟齬即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分別衝撞黃O力、蔡O佳所經營餐廳;復駕駛自用小貨車衝撞楊O博住處門口,可知異議人僅是因偶發糾紛即下手實施多達3次犯行,犯罪地點各異,已難認係一時失慮所為。尤其異議人駕車衝撞地點或為餐廳,或屬他人住處,均係供人活動處所,異議人無視此情執意駕車衝撞,更突顯其罔顧他人財產及其內可能活動人員生命身體安危態度,所為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則檢察官審酌本案犯罪特性、情節,進而認定非令異議人入監執行,否則無以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實與事理相符,無從指為違法或不當。

⒉次觀檢察官裁量所憑異議人前案妨害秩序案件(即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362號案件,本院卷第47至64頁),該案犯罪事時係異議人於111年11月30日為協助處理他人工程糾紛,遂邀集多名未成年人攜帶兇器到場毆打被害人;對照該案經警方移送時間為112年4月10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00000000000號移送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可見異議人早於112年間即已因涉嫌暴力犯罪經歷司法程序,卻一再重複實施暴力犯罪,法治觀念甚屬薄弱,其無視國家法令態度及惡性昭彰甚顯,益徵異議人本案所為絕非偶發,自難期待本次可輕易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故檢察官以前開理由認異議人惡性重大,非令其入監執行否則無以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其裁量所據事實同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可言。㈢綜此,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前,已給予異議人

陳述意見機會,核與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無違,且就檢察官否准易刑理由,實已審酌具體個案情形、犯罪特性、情節等因素而為裁量,不論就本案客觀犯行或異議人主觀惡性而言,經查核均與卷內事證相合,當係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妥適行使,仍無異議意旨所指裁量瑕疵,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本案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