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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國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國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國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及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分別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揭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4月,計算式:6月+2年+5月+5月=3年4月)。

㈡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其餘所犯之罪,則均為竊盜案件,前後者分別所犯之罪之侵害法益與罪質相似,行為態樣及動機相似,併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約略為3至4月間所犯,編號4所示之罪與上開之罪間隔則為7至8月間,詳見附表所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及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應受矯治之必要性,暨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與受刑人在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之意見陳述書中勾選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有意見陳述書附卷可稽,及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及上、下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8日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77號 114年4月21日 同左 114年5月21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113年10月23日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00號、第1133號、第1159號 114年8月20日 同左 114年9月24日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2年 有期徒刑10月 113年11月16日 有期徒刑10月 113年12月30日 有期徒刑10月 114年1月10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25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346號 114年9月5日 同左 114年10月8日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10日 4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4年5月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983號 115年2月26日 同左 115年4月1日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