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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天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天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天懌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該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4年5月20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

號3所示2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固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附表編號3所示2罪,業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994號判決中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至於附表編號1、2、4所示3罪則尚未與他罪定應執行刑。

㈣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分別為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罪)、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2罪)、竊盜罪(1罪)等5罪。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4月1日、114年5月6日,已距1年餘,犯罪時間雖非密接,然其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又附表編號3所示2罪均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罪名、罪質、被害人均屬相同,犯罪時間相隔1日,受刑人於密切接近時間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2罪,足見該等犯行關係密切、獨立性較低、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罪、附表編號3所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2罪、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罪,上開各罪間除前述罪名、罪質相同部分外,其餘各罪間之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就此而言,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高,此部分則應給予較少之減讓幅度。暨權衡各罪之立法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矯正必要性等情,復考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受刑人前於115年5月26日在前揭調查表請求從輕量刑,復於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逾相當期間未予陳述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在不逾越內部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