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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簡駿倫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所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簡駿倫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簡駿倫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5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11月25日 114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170號 高雄地檢115年度偵緝字第2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 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632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9日 115年3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 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632號 確定日期 114年6月20日 115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138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937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