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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家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家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共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所明定。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2.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刑中,固同有得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惟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附表編號1至2部分之罪刑,前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之罪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五、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函請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另併科罰金,該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 111年7月14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113年1月19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該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 111年2月14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06號 113年7月19日 同左 113年8月21日 上列編號1至2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3 詐欺 有期徒刑2年2月 111年7月11日至111年7月13日(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29號、第1187號(聲請意旨應予補充) 115年2月25日(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同左 115年4月1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7月13日(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註:本表日期均為民國紀年。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