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禧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執聲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禧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禧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件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及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不完全相同,所犯罪名為詐欺、槍砲、妨害秩序等罪,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罪質略有不同,以及各罪犯罪時間相隔不足一年,犯後坦承與否,各罪先前曾經定刑所生之內部界線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刑意見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民國) 110年9月3日 110年8月3日 110年10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18729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調偵字 第2201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3011號 111年度訴字第1號 110年度訴字第1116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0年12月21日 111年2月16日 111年4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3011號 111年度訴字第1號 110年度訴字第111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民國) 111年2月7日 111年4月6日 111年5月17日 備註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 第2093號(已執畢)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 第4005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 第4431號 編號1至3經臺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000號定執行刑1年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44罪) 犯 罪 日 期 (民國) 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24日 111年1月24日至 111年1年27日(共4次) 111年1月6日至111年1月27日(共44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19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19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19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3年2月6日 113年2月6日 113年2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民國) 113年3月12日 113年3月12日 113年3月12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395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395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3953號 編號4至6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判決定執行刑3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