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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宏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宏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宏恩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6、8至10所示各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7月,加計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另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數罪,包含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不同案件類型,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各次行為時間間隔長短、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受刑人經徵詢後對本件定刑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81號 113年7月16日 同左 113年9月3日 2 侵占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1號 114年6月9日 同左 114年7月22日 編號2至6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3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9罪) 111年5月10日至111年6月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1號 114年6月9日 同左 114年7月22日 4 侵占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中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1號 114年6月9日 同左 114年7月22日 5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3罪) 111年5月14日至111年5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1號 114年6月9日 同左 114年7月22日 6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1號 114年6月9日 同左 114年7月22日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2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2號 114年6月18日 同左 114年8月26日 8 侵占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9日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7號 114年10月29日 同左 114年10月29日 編號8至10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0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復經本院以左列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9 侵占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22日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7號 114年10月29日 同左 114年10月29日 10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6日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7號 114年10月29日 同左 114年10月29日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