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俊吉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林園辦公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吉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8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同時陳述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4年6月25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如受刑人115年4月28日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所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29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274號 114年5月21日 同左 114年6月25日 2 毀棄損壞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5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930號 114年5月26日 同左 114年7月2日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案聲請範圍) 113年8月3日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67號 114年6月13日 同左 114年7月16日 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案聲請範圍) 113年8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強盜 有期徒刑3年8月 113年10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82號 114年11月27日 同左 115年1月13日 6 妨害公務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傷害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6日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114年12月22日 同左 114年12月22日 8 毀棄損壞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編號3至4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編號7至8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