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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文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文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初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0月28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受刑人經本院函文而以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年2月22日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114號 114年9月1日 114年10月28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緝字第658號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5日15時40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22號 115年3月31日 115年5月29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963號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