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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文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文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文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張文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2之前,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審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並考量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罪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內部性界限(65日+60日=125日,已逾法定上限120日)、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受刑人張文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未遂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8月25日15時許 114年8月25日22時50分許 113年9月21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168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172號 115年度原簡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13日 115年1月16日 115年3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168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172號 115年度原簡字第31號 確定日期 115年2月24日 115年2月24日 115年5月6日 備 註 編號1至2曾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3至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 號 4 罪 名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9月23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5年度原簡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15年3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5年度原簡字第31號 確定日期 115年5月6日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