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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汶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汶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汶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與裁定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已以卷內所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且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最初判決確定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4年2月11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4月28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113年12月27日 114年2月11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48號 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 112年10月2日前某時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270號 115年2月3日 115年3月19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114號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