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思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編號1、2之罪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編號1至3之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似,編號4所示犯行則為妨害秩序罪,係屬侵害社會法益,而與編號1至3所示犯行罪質不同,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介於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間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在4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1年4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3年之範圍內,且應受附表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刑2年及未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6月之總和2年6月之限制,依比例原則,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本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0月 112年7月3日至7月7日 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964號 112年9月22日 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964號 112年12月7日 編號1至2曾經臺東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東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243號 編號1至3曾經花蓮高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臺東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519號(執行中)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7月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3月間至同年7月3日,應予更正) 臺東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114年1月3日 臺東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114年2月5日 3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範圍) 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3日間(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11月某日間,應予更正) 花蓮高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東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號」,應予更正) 114年5月26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11月22日」,應予更正) 花蓮高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號 114年7月1日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08號 4 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4日 高雄地院115年度簡字第266號 115年2月12日 高雄地院115年度簡字第266號 115年3月31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256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