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文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文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陳文賢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說明: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乙節,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其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除同一罪名者外,均有差異。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經合法寄存送達於其戶籍、現居地後,其迄未回覆等節,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表等在卷可佐。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內部性界限拘束:

1.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⑴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⑵3、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各該裁定、判決及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

2.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開裁定、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孜珉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1 2 3 4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不在本件定刑範圍),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8/14 113/8/14 19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113/11/2 113/11/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65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77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 114年度簡字第407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 判決日期 113/9/26 114/2/25 114/12/9 114/1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 114年度簡字第407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1/19 114/4/11 115/1/21 115/1/2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58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688號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772號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772號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