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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芃亦

(現於法務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芃亦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芃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填寫意見調查表(見院卷第41頁)、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12月2日 114年6月20日 113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287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8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207號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479號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253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2日 114年10月20日 114年10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207號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479號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253號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1日 114年11月26日 114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731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390號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96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