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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浡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浡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浡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且均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3至7)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至2)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7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7所示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6月+3月=2年9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乙節,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1份附卷足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7罪,1罪為非法寄藏子彈罪,1罪為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1罪為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罪,1罪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1罪為毀損他人物品罪,上開7罪之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手段亦不盡相同,犯罪時間橫跨111年8月至112年8月間,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7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部分,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2萬元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爰不於

主文欄中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非法寄藏子彈罪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不在本件定刑範圍)。 111年10月13日前某日某時起迄111年10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02號 112年10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02號 112年12月11日 2 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不在本件定刑範圍)。 111年10月13日前某日某時起迄111年10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02號 112年10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02號 112年12月11日 3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4號 113年5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4號 113年5月2日 4 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9號 113年10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9號 113年11月11日 5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308號 113年5月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308號 113年7月18日 6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號 113年6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號 113年8月5日 7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2日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0號 115年1月12日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0號 115年1月12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