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宣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宣甫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宣甫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
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分別規定明確。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之徒刑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徒刑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087號卷)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填寫之意見(詳院卷第39頁)、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編號 1 2 3 4 5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50000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0元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月4(一覽表為9日應有誤)日起訖112年1月12日 112年11月10日起訖112年11月16日 112年10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37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99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15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案號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70號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 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0號 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4日 114年4月30日 115年1月12日 115年1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70號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 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0號 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 確定日期 114年3月18日 114年4月30日 115年2月24日 115年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29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959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909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1084號)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675號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7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