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8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鄭靖賢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1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案件雖係提出「刑事聲請上訴狀」,然徵其內容敘明「為請求檢察官上訴事,理由如下:被告鄭靖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由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處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2135號)。聲請人對前述判決之不可勞役、不可罰金不服,理由如下:」,可見本件應係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135號確定判決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又本件聲請理由固記載「我是靖賢母親,懇求您給靖賢改過的機會,靖賢是一時之間無法接受5年的婚姻破裂(略)」等語,但從該文件末段記載「具狀人:鄭靖賢」、「撰狀人李小涵」,可見本件聲請人仍為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靖賢,僅係由其母李小涵執筆代寫書狀,故敘述內容方呈現如上。是以,本件可認係由受刑人鄭靖賢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135號確定判決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1196號聲明異議,是本件聲明異議符合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靖賢(下稱異議人)係因一時無法接受五年婚姻破裂及疼愛之女兒同時離開才一時走偏路,且異議人與母親相依為命,又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需由異議人賺錢照顧母親。請廢棄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給予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改過機會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法院僅於發生裁量瑕疵、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0頁、第29至47頁)。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及審核異議人民國115年2月10日具狀陳述意見後,認異議人本次已四犯,且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達17200ng/ml、安非他命之閾值達4800ng/ml,超出公告閾值數十倍,又異議人於114年8月16日亦涉毒駕案件經高雄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且另涉及過失致死案件現由橋頭地檢署偵辦中,足見異議人罔顧用路人之危害甚明,若准易刑難收矯正效果亦難維持法秩序等語,而以115年度執字第1196號執行傳票命令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1196號案卷無訛。
(二)檢察官以上情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係審核異議人意見後,綜合評價其犯罪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具體敘明本件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理由,於程序上及實體上核無違誤,就檢察官本諸職權所為之裁量判斷,已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本院復審酌異議人歷年不能安全駕駛紀錄及執行情形:1.94年7月25日初犯,血液酒精濃度為172.2MG/DL (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因不勝酒力操控失當自摔送醫,經警委託醫院抽血檢測查獲,經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2759號刑事簡易判決拘役50日確定,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於103年6月6日二犯,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因不慎碰撞其他用路人致傷而經警到場查獲,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983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嗣於104年4月5日入監執行,但於104年5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3.109年8月15日三犯,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因臉部潮紅神色異常經警攔查而查獲,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4.114年3月21日四犯(本件),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達17200ng/ml、安非他命之閾值達4800ng/ml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29至47頁、第55至61頁),可知異議人前已有三次因酒駕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且每次犯行均有違規駕駛之危險情狀,本次更為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得見異議人致生明顯危害於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益徵異議人無視禁止酒駕、毒駕之刑罰戒律,給予易刑處分顯未能生嚇阻效果,始再三觸犯相關法律,堪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方式,已無從預防異議人再犯,對異議人顯然不生嚇阻作用,確未能收矯正之效。是檢察官已具體依異議人之前案紀錄、本案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三)至異議人雖以其係因一時遭逢婚姻及家庭變故,以及倘入監母親將頓失所依,指摘本件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然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異議人所陳情節,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均屬無涉。況異議人若真心理解家中之家庭困境,理當更加守法、謹言慎行,豈容放縱自已心存僥倖,恣意再為不能安全駕駛之違法行為,一旦經查獲,進入司法程序,再執此家庭、經濟等將陷困境為理由,請求准予免入監服刑,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異議人徒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及不當云云,難認有據,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