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宗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宗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宗瑜(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7日)前所犯。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8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8所示宣告刑之總和(計算式:2年+2月=2年2月)。再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編號8則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洗錢罪,犯罪期間集中於112年,犯罪時間重疊或密接,犯罪手段相似,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應屬相同或相類,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並考量各罪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見卷附受刑人意見陳述書)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玲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下同) 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7月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9號 113年1月18日 同左 113年3月7日 一、編號1所示7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二、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06號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7月1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7月1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5月16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7月1日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7月1日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7月1日 8 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聲請書略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下同)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刑不在本次聲請定刑範圍) 112年12月4至同年月5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81號號 113年11月6日 同左 113年12月4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