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2月4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亦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第145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內部界限1年3月(即不得重於前述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之罪曾經法院所定應執行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3、4曾經法院所定應執行刑8月之總和)。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依序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以及過失傷害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均相同,然犯罪時間為113年2月27日、113年11月11日、114年1月6日,犯罪時間尚非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應為稍偏高度,應僅為稍偏高度之減讓;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與其餘附表所示之罪,罪質、手段均有明顯差異,亦難認有何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不法評價應幾無重合之處,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罪刑應僅為有限度之折讓。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應受矯治之必要性,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前述之內部界線。復參酌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經受刑人陳述略以:本人對於自身酒駕行為造成之錯誤與危害深感自責與反省,本人深知酒後駕車對於公共危險之嚴重威脅,並無任何理由可辯解,完全係本人自我約束不足所致,本人已因本案實際入獄服刑,服刑期間失去自由且失去陪伴、照顧家人之機會,亦失去原有工作,導致妻子承認身心壓力與辛勞,本人已深受教訓,並已承受重大家庭及經濟後果,保證未來必定遵守法律規範等語,有受刑人提出書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綜合斟酌上情,爰就如附表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 過失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11月11日 114年1月6日9時至11時許 113年2月27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1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0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0日 114年2月25日 114年6月24日 114年6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1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0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2月5日 114年4月1日 114年9月30日 114年9月30日 備註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已執行完畢。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