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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龔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龔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志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5月15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8月)。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尚有不同,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見執聲卷內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3年7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號 114年3月28日 同左 114年5月15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863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9月 113年7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67號 114年7月30日 同左 114年9月16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722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 114年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 114年8月8日 同左 114年9月24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632號 4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另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114年2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 114年8月8日 同左 114年9月24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633號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4年4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92號 115年4月8日 同左 115年5月12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959號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