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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繼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繼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繼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差距、罪質類型相近、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竊盜 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10月27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324號 115年1月29日 同左 115年4月23日 02 竊盜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10月20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124號 115年3月31日 同左 115年5月14日 03 竊盜 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5年1月23日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509號 115年4月7日 同左 115年5月16日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