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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雨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雨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雨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即聲請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5年1月30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上列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案所涉之上、下限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5年度簡

字第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既本案係於前開定刑之裁判確定後,復與他案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仍以本案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全部重新定其執行刑,且當遵守不利益變更禁止等原則,於更定應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首先敘明。

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5月,

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5月。惟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案件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加計前揭尚未定刑即附表編號1之總和後,為有期徒刑1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上列有期徒刑1年。

㈢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及結論:

⒈觀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之確定判決書,受刑人所犯各

案件分別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次,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於114年4月上旬至同年8月下旬間實行,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類型均相同,為本質上、時間上及情境上緊密相連之同種犯行,而其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雖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與施用毒品罪差異不小,但均與施用毒品具有高密度的連結性,且犯罪時間係114年5月15日左右,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相去不遠,於定刑時自應考量上述異同之獨立性程度,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呈現之人格特性,復衡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其在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表示請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等總體情狀,與上述定應執行刑之上、下及內、外部界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至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表(受刑人劉雨婷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