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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26號

115年度聲字第12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趙乾貿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03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聲請事項之說明:㈠被告民國115年6月18日針對本院115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所

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其中均記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為釐清被告真意,經本院115年6月24日訊問被告,被告陳稱:其上開書狀雖記載「抗告」之旨,惟實係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針對本院115年6月12日115年度聲字第527號以其逾期提出抗告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㈡被告115年6月22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具保撤銷羈押狀」,

其狀名雖記載「撤銷羈押」,然書狀亦係記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旨,經本院115年6月24日訊問被告,被告陳稱:其是希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撤銷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父親年事已高,近日經常就診,健康狀況每況愈下,被告無時無刻掛心父親身體健康狀況,擔心人的生命有限,盼望能給予被告盡子女孝道之機會。㈡另本案雖經本院於115年5月6日判決,惟是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綜合考量被告家庭因素、經濟能力,由於被告係從事水果攤零售,收入並不固定,可見經濟狀況並不寬裕,然逃亡需要一定經濟、人脈,被告名下並無資產、不動產,而無逃亡之能力。㈢被告因監所環境不佳,患有皮膚病症狀,更有疑似破傷風病情,監所醫療資源欠缺,懇請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㈣被告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90號案件,須提供警方毒品上游資訊,然因本案持續羈押,而無法提供具體事證予承辦員警,辯護人亦無法協助蒐證、查緝,至今仍無法順利逮捕上游,期能有機會依法減輕其刑。㈤被告名下動產的車輛、貸款、牌照稅等稅費也因未依限繳納,不斷產生滯納金,致使被告信用、財產受損。㈥被告先前於110年間因執行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通緝,係因前妻即將臨盆,被告整月均是在醫院等待孩子平安出生,故未返回戶籍地,而未見雄檢公文,以致雄檢發布通緝,並非畏罪、逃避執行而為之,被告交保後有固定住居所,定不會逃匿,且被告為基督徒,亦不會逃避司法。㈦被告已於115年3月18日將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為母姓,與本院認定被告非無可能因子女需其照顧而再度逃亡等情未合。㈧被告請求准予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准許交保(或由法院酌定保證金數額),被告亦同意以限制居住、限制出境、出海、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繳交護照、每日定時向法院報到等手段以替代羈押等語。

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所明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案歷次裁定情形:

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裁定自114年12月12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並自115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因本院已於115年4月15日審理程序訊問證人陳雅靖、呂帝慷完畢,而於同日撤銷對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本院再於115年5月6日裁定,自115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9號審理後認其與陳雅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就本案業已具狀提起上訴,是本案尚未確定。

㈢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

又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執行案件,經雄檢通緝,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復經被告前於本院115年3月6日訊問時供承:當時次子即將出生,很多事情尚未處理完成,所以就沒有去報到執行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99至300頁)。再於本院115年4月15日訊問時供稱:我過去有逃亡的部分,也確實有經執行案件遭雄檢通緝,當時前妻第二個小孩即將臨盆,當時又值幼兒階段,妻小尚未安定而實在放心不下等語(本院訴卷一第440頁)。可見被告前確曾有因畏罪、躲避執行而逃亡情事。被告雖又具狀辯稱:當時係因陪前妻在醫院待產而未收到雄檢通知等語,然被告前於本院多次訊問程序中,均未曾表示其係因未收到執行通知而遭通緝,甚至表示係因次子即將出生,諸多事務尚未處理完畢,故未報到執行等情,顯然其確有收有雄檢執行通知,然蓄意未報到執行,其上開辯詞,顯非可採。依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因本院業已就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刑度非輕,且全案尚未確定或執行,被告逃亡以規避日後審理或刑罰之誘因勢必增加,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綜上,被告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甚明。

㈣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本院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電子監控設備、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繳交護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理及擔保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㈤被告上開聲請意旨,均無理由:

至聲請意旨所稱其無經濟能力,故無法逃亡等情,惟逃亡非必須以有資金、人脈者,方能為之。又被告家人之健康狀況、能否盡其子女孝道、能否如期繳納稅費及貸款、被告是否因監所環境而罹患皮膚病、是否同意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從母姓、被告另案需向員警供出毒品上游資訊或其宗教信仰等情,均與本院審酌被告有無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所應考量事由無涉。另被告亦未提出其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證明。是其上開聲請意旨,均不足作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再者,被告另案辯護人已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90號案件中陳稱:將會具狀請警方處理被告欲提供查獲毒品上游情事等語,被告仍可藉由上開方式供出另案毒品上游及協助警方查緝,是本案繼續羈押,並無影響被告另案進行情事,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且無從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電子監控設備、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繳交護照等手段以為代替,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