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淑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淑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淑慧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已得受刑人請求定刑,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罪質均相同,全數皆為洗錢防制法之罪,復衡附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坦承與否,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及對本件定刑意見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應執行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犯 罪 日 期 (民國) 111年10月3日 113年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28757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262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295號 113年12月17日 114年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295號 113年12月17日 114年7月31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1063號(併科罰金1萬元已繳清)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81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