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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子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子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月10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情均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25日)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拘役40日。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過失傷害、毀損,罪質不同,犯罪時間間隔約1年4月,對於法秩序均呈現輕率態度,及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經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過失傷害罪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53號 112年12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53號 113年1月10日 2 毀損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6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301號 114年10月27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301號 114年12月4日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