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懿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懿珊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懿珊(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2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94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5月=有期徒刑11月;罰金1萬元+1萬5000元=罰金2萬5000元)。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幫助洗錢罪、賭博罪,侵害法益不同,洗錢罪之被害主體不同,犯罪時間間隔、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2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本院以函詢之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量刑意見,並請其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未獲回覆等情,亦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障,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帶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玲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聲請意旨略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6日至112年10月31日(聲請書略載為112年10月31日,應予補充)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9號 113年9月5日 同左 113年10月17日 一、編號1、2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114年聲字179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高雄地檢114年執更字2420號(高雄地檢113年執字8849號、高雄地檢114年執字7183號) 2 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底至112年12月21日(聲請書略載為112年12月21日,應予補充)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76號 114年6月17日 同左 114年7月29日 3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聲請書略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5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670號 115年1月26日 同左 115年3月4日 高雄地檢115年執字46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