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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明吉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明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明吉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5年2月11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5日)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拘役95日)。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乙節,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1份附卷足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竊盜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手法不盡相同,犯罪時間均為114年8月間,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8月22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797號判決 114年12月29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797號判決 115年2月11日 2 竊盜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8月20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562號判決 115年3月2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562號判決 115年4月3日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