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富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富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富光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5年7月9日送達受刑人本人,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並考量其2次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11月16日 114年10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0563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06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5年度簡字第471號 115年度簡字第585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28日 115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5年度簡字第471號 115年度簡字第58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5年3月18日 115年5月29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緝字第739號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5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