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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志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志穎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志穎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暨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表示之意見,依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5.1 臺南地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 114.7.8 臺南地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 114.8.14 2 傷害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6.1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149號 115.3.13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149號 115.5.8

裁判日期:2026-06-30